制度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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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

制度编号

ZWGX-SM-BF-2022-07-2

制度版本

V2

制定部门

证券法务部

审批说明

董事会

制度类别

证券事务管理类

生效日期

2022-4-27

涉及的

相关制度

 

20031031日发布,2022427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良性关系的发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加强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了解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透露或通过符合条件媒体以外的方式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二)发布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产品价格作出预期或者承诺;

(四)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以已公开披露信息作为交流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

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股价敏感事项、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可以推测出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提问的,公司应当告知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就信息披露规则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公司不得以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的交流代替正式信息披露。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慎泄露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条件媒体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当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八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应当按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将相关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活动中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 年。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公司证券法务部承办投资者关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负责制定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落实和实施。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负责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就投资者关系管理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培训。

第十三条 在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之前,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要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负责人应持续关注新闻媒体及互联网上有关公司的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第三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各种活动和方式,自愿地披露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要遵循公平原则,面向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投资活动,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就公司经营状况、经营计划、经营环境、战略规划及发展前景等持续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和决策。

第十八条 公司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要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十九条 在自愿性信息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或者已披露的预测难以实现的,公司要对已披露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对于已披露的尚未完结的事项,公司有持续和完整披露义务,直至该事项最后结束。

第二十条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的重大信息,要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进行正式披露。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大会的安排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司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在召开时间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便于股东参加。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利用互联网络对股东大会进行直播。

第二十三条 为了提高股东大会的透明性,公司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并对会议情况进行详细报道。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公司要尽快在公司网站或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二节  网站

第二十五条 公司通过建立公司网站并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的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网站地址。当网地发生变更后,公司要及时公告变更后的网地。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在公司网站上刊登传媒对公司的有关报告以及分析师对公司的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公司网站进行及时更新,并将历史信息与当前信息以显著标识加以区分,对错误信息要及时更正,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网站上开设论坛,投资者可以通过论坛向公司提出问题和建议,公司也可通过论坛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公司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投资者通过信箱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论坛及电子信箱中涉及的比较重要的或带普遍性的问题及答复,公司加以整理后在网站的投资者专栏中以显著方式刊载。

第三节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公司股票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的;

(五)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当召开年度报告业绩说明会的;

(六)其他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采取尽量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要事先通过电子信箱、电话和信函等方式收集中小投资者的有关问题,并在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及路演活动上通过网络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或业绩说明会可以采取网上互动方式,投资者通过网络直接提问,公司在网上直接回答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或路演活动如不能采取网上公开直播方式,公司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并作出客观报道。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编制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并及时在互动易和公司网站(如有)刊载。活动记录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将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和路演活动的文字资料放置于公司证券部供投资者查看。

第四节  一对一沟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认为必要时,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四十条 公司一对一沟通中,要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一对一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一对一沟通中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以邀请新闻机构参加一对一沟通活动并作出报道。

第五节  现场参观

第四十二条公司尽量安排投资者、分析师及基金经理等到公司或募集资金项目所在地进行现场参观。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司事前要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及信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节  电话咨询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投资者可利用咨询电话向公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咨询电话有专人负责,并保证在工作时间电话有专人接听和线路畅通。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要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相关机构与个人

第一节  投资者关系顾问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认为必要和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顾问咨询、策划和处理投资者关系,包括媒体关系、发展战略、投资者关系管理培训、危机处理、分析师会议和业绩说明会安排等事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时,要了解其是否同时为对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服务。如公司聘用投资者关系顾问同时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公司要避免因投资者关系顾问利用一家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另一家公司服务而损害其中一家公司的利益。

第五十条 公司不允许投资者关系顾问代表公司就公司经营及未来发展等事项作出发言。

第五十一条 公司尽量以现金方式支付投资者关系顾问的报酬,不得以公司股票及相关证券、期权或认股权等方式进行支付和补偿。

第二节  证券分析师和基金经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提供尚未正式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向分析师或基金经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时,公司平等予以提供。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出资委托证券分析师发表表面上独立的分析报告。如果由公司出资委托分析师或其他独立机构发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在刊登时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报告受公司委托完成”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向投资者引用或分发分析师的分析报告。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可以为分析师和基金经理的考察和调研提供接待等便利,但不得为其工作提供资助。分析人员和基金经理考察公司原则上自理有关费用。

第三节  新闻媒体

第五十七条 公司根据需要,在适当时候选择适当的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五十八条 对于重大的尚未公开信息,公司不能以媒体采访及其它新闻报道的形式披露相关信息。在未进行正式披露之前,不能向某家新闻媒体提供相关信息或细节。

第五十九条 公司要把对公司宣传或广告性质的资料与媒体对公司正式和客观独立的报道进行明确区分。如属于公司本身提供的(包括公司本身或委托他人完成)并付出费用的宣传资料和文字,应在刊登时予以明确说明和标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